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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废弃物清理法(2001修正)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学经历、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换)发、废止、停业、复业、歇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之资格、合格证书取得、训练、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45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贩卖前项收费证明标志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任意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事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依本法规定之方式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废弃物,致污染环境。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废弃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未依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内容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
  五、执行机关之人员委托未取得许可文件之业者,清除、处理一般废弃物者;或明知受托人非法清除、处理而仍委托。
  六、公民营废弃物处理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或执行机关之人员未处理废弃物,开具虚伪证明。
  无许可文件,以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47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8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
  一、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于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
  二、清除废弃物、剩余土石方者,未随车持有载明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业废弃物者,未随车持有载明有害事业废弃物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一、不依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清除一般废弃物。
  二、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
  三、为第二十七条各款行为之一。
  第51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二倍之罚锾;提供不实申报资料者,除追缴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费用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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