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第二款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之条件、分级、许可、许可期限、废止、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目所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具备之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营运、操作纪录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执行机关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事业废弃物代清除处理收费标准收费,并配合该事业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之清除处理设施,不得合并清除、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
第29条 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之处理容量有余裕时,得经处理设施所在地主管机关许可,提供其它事业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限制。
前项余裕处理量之提供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事业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其事业废弃物,未符合下列条件者,应与受托人就该事业废弃物之清理及环境之改善,负连带责任:
一、依法委托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事业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执行机关清除、处理,且其委托种类未逾主管机关许可内容。
二、取得受托人开具之该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
前项第二款纪录文件,应载明事业废弃物种类、数量、处理地点、主管机关核准受托人之许可内容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事项;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1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应于公告之一定期限办理下列事项:
一、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营运;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时,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络传输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废弃物清运机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规格,装置实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前项第一款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之格式及应载明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事业依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于提报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文件时,得一并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径予核准。
清除、处理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应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
第32条 新设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区内或区外规划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并于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设置完成后,该工业区及科学园区始得营运。
现有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本法修正通过后六个月内,规划完成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最迟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设置。
第33条 事业无法自行处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托处理时,事业应妥善贮存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必要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向事业收取费用,自行或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或暂时贮存之。
第34条 事业无法自行清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亦无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可供委托处理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特定地区之事业,应将其事业废弃物,送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