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应依清除处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家户及其它非事业征收费用。
前项费用之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征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衡酌实际作业需要,增订前项以外之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及收费证明标志。
第一项征收费用之数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三项所增订费用征收相关规定,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5条 前条第一项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包括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处理场(厂)土地使用成本、回馈金与各项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操作维护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应负担之购置成本、复育成本,并扣除代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它收入。
第26条 前条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成本,应依实际成本收费。但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针对民有民营一般废弃物焚化厂之每公吨建设成本、复育成本,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分年征收。
第一项之机具、设备、设施、复育成本及前项之建设成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年起专款专储,并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中华民国九十年专储之清除处理费,应于基金成立后转存。
前项基金之设置运用及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项设置之基金,应专款专用于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之重置及一般废弃物处理场(厂)之复育。
第27条 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拋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沟、墙壁、梁柱、电杆、树木、道路、桥梁或其他土地定着物。
三、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
四、自废弃物清除、处理及贮存工具、设备或处所中搜拣经废弃之物。但搜拣依第五条第六项所定回收项目之一般废弃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热灰烬、危险化学物品或爆炸性物品于废弃物贮存设备。
六、弃置动物尸体于废弃物贮存设备以外处所。
七、随地便溺。
八、于水沟弃置杂物。
九、饲养禽、畜有碍附近环境卫生。
一0、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着物。
一一、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
第三章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
第28条 事业废弃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自行清除、处理。
二、共同清除、处理:由事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三、委托清除、处理:
(一)委托经主管机关许可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之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
(二)经执行机关同意,委托其清除、处理。
(三)委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辅导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四)委托主管机关指定之公营事业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五)委托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与主办机关签订投资契约之民间机构设置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清除、处理。
(六)委托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订管理办法许可之事业之废弃物处理设施处理。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其采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事业,其清除机具及处理设施或设备应具备之条件、许可、许可期限、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