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输入业于向海关申报进口量时,应同时申报容器材质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规格等资料。
制造或输入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责任业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扣抵营业量、进口量或办理退费。
第一项责任业者办理登记、申报、缴费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依材质、容积、重量、对环境之影响、再利用价值、回收清除处理成本、回收清除处理率、稽征成本、基金财务状况、回收奖励金数额及其它相关因素审议,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资源回收费率审议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前条第一项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应使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处理补贴。
二、补助奖励回收系统、再生利用。
三、执行机关代清理费用。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选委托之公正稽核认证团体,其执行稽核认证费用。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与一般废弃物资源回收有关之用途。
第18条 依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产生之一般废弃物(以下简称应回收废弃物),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稽核认证团体应依稽核认证作业办法之规定,办理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量稽核认证;其稽核认证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以上应回收废弃物之回收、处理业,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并申报其回收、处理量及相关作业情形。
前项回收、处理业之规模、登记、注销、申报及其它相关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责任业者及回收、处理业,得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前条第一款之回收清除处理补贴,经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审核符合第一项设施标准及第二项作业办法之规定后,予以补贴。
前项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之申请、审核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责任业者,应于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标示回收相关标志;其业者范围、标志图样大小、位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贩卖业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并执行回收工作;其业者范围、设施设置、规格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依第十六条第一项、前条指定公告责任业者、贩卖业者之场所及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定公告回收、处理业之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场所,查核其营业量或进口量、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销售对象、原料供应来源、回收相关标志、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量,并索取进货、生产、销货、存货凭证、帐册、相关报表及其它产销营运或输出入之相关资料;必要时,并得请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协助查核。
第21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制造、输入、贩卖、使用。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以回收奖励金方式,回收应回收废弃物之种类及其回收奖励金数额。
贩卖业应依公告之回收奖励金数额支付消费者,不得拒绝。
第23条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责任业者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处理组织及依相关法规成立之基金会剩余回收清除相关费用,应移拨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规定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