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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废弃物清理法(2001修正)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为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并得命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必要时,并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动产、不动产或断绝其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它能源之处分:
  一、公私场所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或其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有严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机具装载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有严重污染之虞。
  前项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作业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扣留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于其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已无严重污染之虞,或该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并于缴纳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后发还。
  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之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
  第一项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之收费方式及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一般废弃物之清理

  第11条 一般废弃物,除应依下列规定清除外,其余在指定清除地区以内者,由执行机关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筑物与公共卫生有关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与土地或建筑物相连接之骑楼或人行道,由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灾或其它灾变发生后,经所有人拋弃遗留现场者,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无力清除者,由执行机关清除。
  五、建筑物拆除后所遗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它公共场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粪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内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沟,由相对户或相邻户分别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岛、绿地、公园及其它公共场所,由管理机构清除。
  第12条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之运输、分类、贮存、排出、方法、设备及再利用,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执行机关得视指定清除地区之特性,增订前项一般废弃物分类、贮存、排出之规定,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各级执行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于适当地点及公共场所,设一般废弃物回收、贮存设备。
  第14条 一般废弃物,应由执行机关负责清除,并作适当之卫生处理。但家户以外所产生者,得由执行机关指定其清除方式及处理场所。
  前项一般废弃物之清除、处理,执行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或依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方式办理。
  第15条 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食用或使用后,足以产生下列性质之一之一般废弃物,致有严重污染环境之虞者,由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制造、输入或原料之制造、输入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处理,并由贩卖业者负责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处理。
  二、含长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质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价值。
  前项物品或其包装、容器及其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6条 依前条第二项公告之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业者(以下简称责任业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制造业应按当期营业量,输入业应按向海关申报进口量,于每期营业税申报缴纳后十五日内,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作为资源回收管理基金,并应委托金融机构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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