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废弃物,分下列二种:
一、一般废弃物:由家户或其它非事业所产生之垃圾、粪尿、动物尸体等,足以污染环境卫生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事业废弃物:
(一)有害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染环境之废弃物。
(二)一般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以外之废弃物。
前项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游离辐射之放射性废弃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款之事业,系指农工矿厂(场)、营造业、医疗机构、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学校或机关团体之实验室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第3条 本法所称指定清除地区,谓执行机关基于环境卫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区。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本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市)环境保护局及乡(镇、市)公所。
执行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理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及废弃物稽查工作。
执行机关应负责规划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并协同相关机关优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为之;在省辖市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由乡(镇、市)公所负责回收、清除,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处理,必要时,县得委托乡(镇、市)公所执行处理工作。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县环境保护局应依前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由县环境保护局统一处理。
第二项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特殊需要,增订其它一般废弃物回收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规划设置废弃物清理设施时,其用地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于报准征收或拨用取得土地后,依法办理变更编定。完成报编为废弃物清理专区之土地,其属公有者,得办理拨用或出租、让售与兴办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联合设置废弃物处理场,办理废弃物清除、处理工作,得拟订设置管理办法,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组设区域性联合清除、处理单位。
第8条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其它急迫之情事,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并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得指定废弃物紧急清理之方法、设施、处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估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法第八条及都市计画法、区域计画法、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有关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之限制。
第9条 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执行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检查、采样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情形,并命其提供有关资料;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清除机具应随车持有载明废弃物、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以供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