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协助处理紧急污染事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46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清除污染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二、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
三、违反依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办法者。
四、违反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
第48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通知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9条 未依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机关命令采取措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监测、申报者。
二、未依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制作、申报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记录、申报者。
第51条 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52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53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54条 违反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