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应设置前项污染物之收受设施,并得收取必要之处理费用。
前项处理费用之收取标准,由港口管理机关拟订,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30条 船舶装卸、载运油、化学品及其它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货物,应采取适当防制排泄措施。
第31条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捞及清舱,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清除污染物质:
一、于施工区域周围水面,设置适当之拦除浮油设备。
二、于施工区内,备置适当废油、废(污)水、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收受设施。
三、防止油、废油、废(污)水、废弃物、残余物及有害物质排泄入海。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措施。
第32条 船舶发生海难或因其它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港口管理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七章 损害赔偿责任
第33条 船舶对海域污染产生之损害,船舶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船舶总吨位四百吨以上之一般船舶及总吨位一百五十吨以上之油轮或化学品船,其船舶所有人应依船舶总吨位,投保责任保险或提供担保,并不得停止或终止保险契约或提供担保。
前项责任保险或担保之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前条及第一项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34条 污染损害之赔偿请求权人,得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赔偿或就担保求偿之。
第35条 外国船舶因违反本法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于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机关得限制船舶及相关船员离境。但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章 罚则
第36条 弃置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告之甲类物质于海洋,致严重污染海域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