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许可事项之申请、审查、废止、实施海洋弃置、海上焚化作业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实施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作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区域为之。前项海洋弃置或焚化作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水质状况,划定公告之。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物质弃置于海洋对海洋环境之影响,公告为甲类、乙类或丙类。
甲类物质,不得弃置于海洋;乙类物质,每次弃置均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丙类物质,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及总量范围内,始得弃置。
第23条 实施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设施之管理人,应制作执行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作业之纪录,并定期将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及接受查核。
第24条 公私场所因海洋弃置、海上焚化作业,致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25条 弃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它人工构造物于海洋,准用本章之规定。
为渔业需要,得投设人工鱼礁或其它渔业设施;其申请、投设、审查、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渔业、保育主管机关及中央航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污染
第26条 船舶应设置防止污染设备,并不得污染海洋。
第27条 船舶对海洋环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机关得禁止其航行或开航。
第28条 港口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会同中央主管机关查验我国及外国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证明书或证明文件、操作手册、油、货纪录簿及其它经指定之文件。
第29条 船舶之废(污)水、油、废弃物或其它污染物质,除依规定得排泄于海洋者外,应留存船上或排泄于岸上收受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