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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洋污染防治法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需特别加以保护之区域。
  前项废(污)水排放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公私场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废弃物堆置或处理场,发生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应先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第17条 公私场所利用海洋设施从事探采油矿、输送油及化学物质或排放废(污)水者,应先检具海洋污染防治计画,载明海洋污染防治作业内容、海洋监测与紧急应变措施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公私场所应持续执行海洋监测,并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监测纪录。
  公私场所利用海洋设施探采油矿或输送油者,应制作探采或输送纪录。
  第18条 公私场所不得排放、溢出、泄漏、倾倒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质于海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将油、废(污)水排放于海洋;其排放并应制作排放纪录。
  前条第三项及前项纪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制作、申报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项但书排放油、废(污)水入海洋之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域工程致严重污染海域或有严重污染之虞时,应即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污染,并即通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径行采取处理措施;其因应变或处理措施所生费用,由该公私场所负担。

第五章 防止海上处理废弃物污染

  第20条 公私场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设施及其它方法,从事海洋弃置或海上焚化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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