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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洋污染防治法

  各类港口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所辖港区之污染改善。
  第12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海洋为最终处置场所者,应依弃置物质之种类及数量,征收海洋弃置费,纳入中央主管机关特种基金管理运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生态复育、其它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使用。
  海洋弃置费之征收、计算、缴费方式、缴纳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私场所从事油输送、海域工程、海洋弃置、海上焚化或其它污染行为之虞者,应先提出足以预防及处理海洋污染之紧急应变计画及赔偿污染损害之财务保证书或责任保险单,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之内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财务保证书之保证额度或责任保险单之赔偿责任限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海洋发生紧急污染事件时,得要求第一项之公私场所或其他海洋相关事业,提供污染处理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必要时,得由前条第一项之基金代为支应,再向海洋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14条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处罚:
  一、为紧急避难或确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它重大工程设施安全者。
  二、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者。
  三、为防止、排除、减轻污染、保护环境或为特殊研究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海洋环境污染,应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责清除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得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并得代为清除处理;其因紧急措施或清除处理所生费用,由海洋污染行为人负担。
  前项清除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止陆上污染源污染

  第15条 公私场所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排放废(污)水于海域或与海域相邻接之下列区域:
  一、自然保留区、生态保育区。
  二、国家公园之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游憩区。
  三、野生动物保护区。
  四、水产资源保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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