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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洋污染防治法

  主管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就前项所定事项,得要求军事、海关或其它机关协助办理。
  第6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港口、其它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并命令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涉及军事事务之检查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7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指定或委托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监测、海洋污染处理、海洋环境保护及其研究训练之有关事项。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海域状况,订定海域环境分类及海洋环境品质标准。
  为维护海洋环境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特殊海域环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海域环境分类、海洋环境品质标准及海域环境特质,划定海洋管制区,订定海洋环境管制标准,并据以订定分区执行计画及污染管制措施后,公告实施。
  前项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药品捕杀水生物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为。
  第9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依海域环境分类,就其所辖海域设置海域环境监测站或设施,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并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必要时,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对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设置之监测站或设施,不得干扰或毁损。
  第一项海域环境监测办法、环境监测站设置标准及采样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为处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设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处理项目小组;为处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海洋污染事件处理工作小组。
  为处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紧急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紧急应变计画,应包含分工、通报系统、监测系统、训练、设施、处理措施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11条 各类港口管理机关应依本法及其它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减轻所辖港区之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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