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民国89年11月0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确保国民健康及永续利用海洋资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民国管辖之潮间带、内水、领海、邻接区、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上覆水域。
于前项所定范围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质,致造成前项范围内污染者,亦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有害物质:指依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所定国际海运危险品准则所指定之物质。
二、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指基于国家整体海洋环境保护目的所定之目标值。
三、海洋环境管制标准:指为达成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所定分区、分阶段之目标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条第一项所定范围内,从事之探勘、开采、输送、兴建、敷设、修缮、抽砂、浚渫、打捞、掩埋、填土、发电或其它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润滑油、轻油、煤油、挥发油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泄:指排放、溢出、泄漏废(污)水、油、废弃物、有害物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七、海洋弃置:指海洋实验之投弃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设施或其它设施,运送物质至海上倾倒、排泄或处置。
八、海洋设施:指海域工程所设置之固定人工结构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设施焚化油或其它物质。
一0、污染行为:指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体、财产、天然资源或自然生态损害之行为。
一一、污染行为人:指造成污染行为之自然人、公私场所之负责人、管理人及代表人;于船舶及航空器时为所有权人、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等。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管辖范围,为领海海域范围内之行政辖区;
海域行政辖区未划定前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于本法公告一年内划定完成。
第5条 依本法执行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