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业)。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业)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污)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业)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污)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业)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业)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业)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64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6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66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67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68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69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管机关不得公开。
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机关(构)、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信息。
第70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71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
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制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假扣押之命令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72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