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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污染防治法(2002修正)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径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56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57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它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59条 废(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它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
  六、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
  三、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60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第61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62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63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业)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画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画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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