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8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污)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30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它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排放废(污)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经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四章 罚则
第32条 废(污)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它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二、废(污)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画,排放废(污)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33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