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20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21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废(污)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它有关废(污)水处理之文件。
第23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污)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托清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污)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27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