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3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污)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污)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间、变更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16条 事业废(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17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污)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