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8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9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污)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托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污)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0、其它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分别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