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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水污染防治法(2002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民国91年05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它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0、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一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5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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