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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噪音管制法(1999修正)

  机动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前项噪音管制标准,始得进口、制造、使用及向公路监理机关请领牌照。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办法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10条 道路、铁路、航空及其它交通噪音,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第11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航空站,应设置自动监测设备,连续监测其飞航噪音状况。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发生噪音或有事实足认有发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场所检查或鉴定噪音状况。
  对于前项之检查或鉴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二项规定于主管机关检查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声音状况时,准用之。
  第13条 警察机关知悉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情事时,应即派员查明事实,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处理。
  第14条 各种噪音音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第15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除依左列规定处罚外,并再限期改善:
  一、工厂(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三、营建工程,处新台币一万八千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锾。
  四、扩音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五、其它经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经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标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或令其停工、停业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标准时为止。属第八条经许可始得设置之设施,必要时,并得撤销其许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场所、工程或设施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对非法人之负责人处以各该款之罚锾。
  第16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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