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环境安宁,提高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噪音,指超过管制标准之声音。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制造不具持续性或不易量测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宁之声音者,由警察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
第二章 管制
第5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公告各类噪音管制区,并应定期检讨,重新划定公告之。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噪音管制区内,不得从事左列行为致妨害他人生活环境安宁:
一、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燃放爆竹。
二、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神坛、庙会、婚丧等民俗活动。
三、于主管机关公告之时间、地区或场所从事餐饮、洗染、印刷或其它商业行为使用动力机械操作之行为。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第7条 噪音管制区内之左列场所、工程及设施,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噪音管制标准:
一、工厂(场)。
二、娱乐场所。
三、营业场所。
四、营建工程。
五、扩音设施。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工程及设施。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类别及其测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8条 在指定管制区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为易发生噪音之设施,应先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设置完成后,并应申请许可,始得操作。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9条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所发出之声音,不得超过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