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71条 未于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已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符合排放标准,燃料成分标准、性能标准或其它规定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未于本法规定期限届满前完成补正、申报或改善者,其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以九十日为限。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及负责汽车召回改正之制造者或进口商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切实依改善计画执行,经查属实者,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并从重处罚。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于改善期间,排放之空气污染物超过原据以处罚之排放浓度或排放量者,应按次处罚。
第73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县(市)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之。
第74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缴纳罚锾时,得由主管机关移请公路监理机关配合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
第75条 依本法处罚锾者,其额度应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处。
前项裁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附则
第76条 公私场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该固定污染源,系于公告前设立者,应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内,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申请操作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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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条 固定污染源之相关设施故障致违反本法规定时,公私场所立即采取因应措施,并依下列规定处理者,得免依本法处罚:
一、故障发生后一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二、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修复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78条 公私场所从事下列行为前,已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并经审查核可者,免依本法处罚:
一、消防演练。
二、为紧急防止传染病扩散而燃烧受感染之动植物。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行为。
气象条件不利于污染物扩散、空气品质有明显恶化之趋势或公私场所未依核可内容实施时,主管机关得令暂缓或停止实施前项核可行为。
第79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及核发许可证、证明或受理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得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80条 空气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原因后,命排放空气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前项赔偿经协议成立者,如拒绝履行时,受害人得径行声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