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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2002修正)

  第59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申报,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中输入或输出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60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依前项处罚锾者,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61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操作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62条 公私场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63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64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依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使用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处制造、贩卖或进口者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65条 制造者或进口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辆车处新台币十万元罚锾。
  第66条 违反依第三十九条所定之办法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67条 未依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经定期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车辆,未于一个月内修复并复验,或于期限届满后之复验不合格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命其停止检验业务,并得废止其认可证。
  第68条 不依第四十二条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处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69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检查、鉴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具备设施者,处公私场所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处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币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检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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