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进口汽车空气污染物验证核章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9条 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核发、撤销、废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检验、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40条 使用中之汽车应实施排放空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检验不符合第三十四条排放标准之车辆,应于一个月内修复并申请复验,未实施定期检验或复验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换发行车执照。
前项检验实施之对象、区域、频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
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之条件、设施、计算机软件、检验人员资格、检验站之设置认可、撤销、废止、查核及停止检验等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1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于车(机)场、站、道路、港区、水域或其它适当地点实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或检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于指定期限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定期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42条 使用中之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经主管机关之检查人员目测、目视或遥测不符合第三十四条排放标准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遥测筛选标准者,应于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修复,并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
人民得向主管机关检举使用中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情形,被检举之车辆经主管机关通知者,应于指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检验,检举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检查或鉴定公私场所或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空气污染收集设施、防制设施、监测设施或产制、储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质,并命提供有关资料。
依前项规定命提供资料时,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之检查、鉴定及命令,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公私场所应具备便于实施第一项检查及鉴定之设施;其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4条 检验测定机构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给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本法规定之检验测定。
前项检验测定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各项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各种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四章 罚则
第46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47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48条 无空气污染防制设备而燃烧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质及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