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设置操作未达五年,或位于总量管制区者,其许可证有效期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第3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或限制国际环保公约管制之易致空气污染物质及利用该物质制造或填充产品之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
前项物质及产品,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其制造、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之许可申请、审查程序、废止、纪录、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1条 在各级防制区及总量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燃烧、融化、炼制、研磨、铸造、输送或其它操作,致产生明显之粒状污染物,散布于空气或他人财物。
二、从事营建工程、粉粒状物堆置、运送工程材料、废弃物或其它工事而无适当防制措施,致引起尘土飞扬或污染空气。
三、置放、混合、搅拌、加热、烘烤物质或从事其它操作,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四、使用、输送或贮放有机溶剂或其它挥发性物质,致产生恶臭或有毒气体。
五、餐饮业从事烹饪,致散布油烟或恶臭。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前项空气污染行为,系指未经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气污染行为。
第一项行为管制之执行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公私场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发事故,大量排放空气污染物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一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措施外,并得命其停止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第33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
前项专责人员,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并经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4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5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应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备之有效运作,并不得拆除或改装。
前项交通工具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种类、规格及其标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36条 制造、进口、贩卖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燃料种类之成分标准及性能标准。但专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项燃料制造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其生产之燃料始得于国内贩卖;进口者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始得向石油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输入同意文件。制造或进口者应对每批(船)次燃料进行成分及性能之检验分析,并作成纪录,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一项燃料种类及其成分标准、性能标准、前项贩卖、进口之许可、撤销、废止、纪录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7条 中央主管机关抽验使用中汽车空气污染物排放情形,经研判其无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因设计或装置不良所致者,应责令制造者或进口商将已出售之汽车限期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者,应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汽车之召回改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38条 国内产销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始得申请牌照;进口汽车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并经中央主管机关验证核可,始得申请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