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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2002修正)

  前二项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监测或检验测定结果之纪录、申报、保存、连线作业规范、完成设置或联机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公私场所应有效收集各种空气污染物,并维持其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正常运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过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最大处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气污染物收集设施、防制设施或监测设施之规格、设置、操作、检查、保养、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应于设置或变更前,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
  前项固定污染源设置或变更后,应检具符合本法相关规定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中央主管机关委托或停止委托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公私场所因迁移或变更产业类别,应重新申请核发设置及操作许可证。
  已取得操作许可证之公私场所,因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实施总量管制或主管机关据以核发操作许可证之标准有修正,致其操作许可证内容不符规定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重新申请核发操作许可证。
  第26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它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前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前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27条 同一公私场所,有数排放相同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改善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经审查核准后,其个别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条所定排放标准之限制。
  前项公私场所应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限值为其排放标准。
  第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总量及浓度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准、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贩卖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者,应先检具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为之;其贩卖或使用情形,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易致空气污染之物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贩卖或使用许可证之申请、审查程序、核发、撤销、废止、纪录、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29条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提出许可证之展延申请,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公私场所申请许可证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未能补正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至六个月内申请展延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政府其它机关于其许可证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停止设置、变更、操作、贩卖或使用;未于许可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许可证期限届满日起其许可证失其效力,如需继续设置、变更、操作、贩卖或使用者,应重新申请设置、操作、贩卖或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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