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2002修正)

  第17条 前条空气污染防制费除营建工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征收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征收。中央主管机关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项应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将其拨交该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辖市、县(市)政府运用于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空气品质维护或改善计画成果不佳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酌减拨交之款项。
  前项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空气品质现况、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种类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项费率施行满一年后,得定期由总量管制区内之地方主管机关考量该管制区环境空气品质状况,依前项费率增减百分之三十范围内,提出建议收费费率,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可并公告之。
  第18条 空气污染防制费专供空气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关于主管机关执行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源查缉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补助及奖励各类污染源办理空气污染改善工作事项。
  四、关于委托或补助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事项。
  五、关于委托或补助专业机构办理固定污染源之检测、辅导及评鉴事项。
  六、关于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之研发及策略之研订事项。
  七、关于涉及空气污染之国际环保工作事项。
  八、关于空气品质监测及执行成效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一0、执行空气污染防制相关工作所需人力之聘雇事项。
  一一、关于空气污染之健康风险评估事项。
  一二、关于洁净能源使用推广及研发之奖励事项。
  一三、其它有关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事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主管机关得成立基金管理运用,并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监督运作,其中学者、专家及环保团体代表等,应占委员会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且环保团体代表不得低于委员会名额九分之一。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一项空气污染防制费有关各款奖励及补助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奖励及补助之撤销、废止与追偿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因采行污染防制减量措施,能有效减少污染排放量达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奖励;其已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空气污染防制费。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费之减免与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撤销、废止与追偿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章 防制

  第20条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气污染物,应符合排放标准。
  前项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特定业别、设施、污染物项目或区域会商有关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特殊需要,拟订个别较严之排放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21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前项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计算、申报内容、程序与方式、查核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公私场所具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设置自动监测设施,连续监测其操作或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经指定公告应联机者,其监测设施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与主管机关联机。
  前项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指定公告其应自行或委托检验测定机构实施定期检验测定。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