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认可其污染物排放量,并依主管机关按空气品质需求指定之目标与期限削减;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并取得足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采行防制措施致实际削减量较指定为多者,其差额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保留、抵换或交易。
第二项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第二项、第三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第三项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认可准则、前项削减量差额认可、保留抵换及交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9条 前条第三项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应自下列来源取得供抵换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规定保留之差额排放量。
二、主管机关保留经拍卖释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购旧车或其它方式自移动污染源减少之排放量。
四、洗扫街道减少之排放量。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排放量。
第10条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避免空气品质恶化措施、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它事项。
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其总量管制计画应包括污染物种类、减量目标、减量期程、区内各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审核规则、组织运作方式及其它事项。
第11条 总量管制区内之直辖市、县(巿),应依前条总量管制计画订(修)定空气污染防制计画。
前项空气污染防制计画于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者,主管机关应依前条须执行污染物削减量与期程之规定,指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减量与期程。
第12条 第八条至前条关于总量管制之规定,应于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统及排放交易制度后,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分期分区公告实施。
第13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点,设置空气品质监测站,定期公布空气品质状况。
第14条 因气象变异或其它原因,致空气品质有严重恶化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及公私场所应即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得发布空气品质恶化警告,并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场所空气污染物之排放及机关、学校之活动。
前项空气品质严重恶化之紧急防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15条 开发特殊性工业区,应于区界内之四周或适当地区分别规划设置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
前项特殊性工业区之类别、缓冲地带及空气品质监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对排放空气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动污染源征收空气污染防制费,其征收对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征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征收;
其为营建工程者,向营建业主征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得依该物质之销售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二、移动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种类及数量,向销售者或使用者征收,或依油燃料之种类成分与数量,向销售者或进口者征收。
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补缴、污染物排放量之计算方法等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