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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空气污染防制法(2002修正)

空气污染防制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生活环境,以提高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空气污染物:指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气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学操作单元。
  三、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四、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五、排放标准:指排放废气所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浓度、总量或单位原(物)料、燃料、产品之排放量。
  六、空气品质标准:指室外空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七、空气污染防制区(以下简称防制区):指视地区土地利用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依空气品质现况,划定之各级防制区。
  八、自然保护(育)区:指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及国有林自然保护区。
  九、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为有效改善空气品质,对于该区域空气污染物总容许排放数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一0、总量管制区:指依地形及气象条件,按总量管制需求划定之区域。
  一一、最佳可行控制技术:指考量能源、环境、经济之冲击后,污染源应采取之已商业化并可行污染排放最大减量技术。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巿)政府。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空气污染研究、训练及防制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空气品质维护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土地用途对于空气品质之需求或空气品质状况划定直辖市、县(市)各级防制区并公告之。
  前项防制区分为下列三级:
  一、一级防制区,指国家公园及自然保护(育)区等依法划定之区域。
  二、二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三、三级防制区,指一级防制区外,未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区域。
  前项空气品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6条 一级防制区内,除维系区内住户民生需要之设施、国家公园经营管理必要设施或国防设施外,不得新增或变更固定污染源。
  二级防制区内,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须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三级防制区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应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应采用最佳可行控制技术,且其污染物排放量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区及空气品质同受影响之邻近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前二项污染物排放量规模、二、三级防制区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空气品质模式仿真规范及最佳可行控制技术,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直辖市、县(巿)主管机关应依前条规定订定公告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并应每二年检讨修正改善,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之。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地形、气象条件,将空气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个或多个直辖市、县(巿)指定为总量管制区,订定总量管制计画,公告实施总量管制。
  符合空气品质标准之总量管制区,新设或变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达一定规模者,须经模式仿真证明不超过该区之污染物容许增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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