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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就业保险法

  未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30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于办理失业再认定时,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始得继续请领。未检附求职纪录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31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它工作收入者,应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32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六章 基金及行政经费

  第33条 就业保险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保险开办时,中央主管机关自劳工保险基金提拨之专款。
  二、保险费与其孳息收入及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五、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一款应循预算程序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一日止,失业给付保险费收支结余一次提拨,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34条 就业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下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及买卖短期票券。
  就业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保险给付支出及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提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35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以当年度保险费收入预算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编列。

第七章 罚则

  第36条 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37条 劳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参加就业保险及办理就业保险手续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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