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前项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请领规定时,应于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4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五章 申请及审核
第25条 被保险人于离职后,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申请失业认定及接受就业咨询,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后,应办理就业咨询,并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于该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其取得有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申请人姓名、投保单位名称及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26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27条 申请人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复卡检送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或再认定。已办理认定者,应撤销其认定。
第28条 职业训练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职业训练单位应转请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认定。其未领取或尚未领满失业给付者,并应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仍以六个月为限。
第29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托他人办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