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给付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二、受领失业给付未满六个月再参加本保险后非自愿离职,得依规定申领失业给付。但合并原已领取之失业给付月数及依第十八条规定领取之提早就业奖助津贴,以发给六个月为限;合计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依前项规定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自领满之日起二年内再次请领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以发给三个月为限。领满三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17条 被保险人于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基本工资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但总额低于基本工资者,不予扣除。
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其它促进就业相关津贴者,领取相关津贴期间,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第18条 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依规定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满三个月以上者,得向保险人申请,按其尚未请领之失业给付金额之百分之五十,一次发给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第19条 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于受训期间,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最长发给六个月。
职业训练单位应于申请人受训之日,通知保险人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停止发放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第20条 失业给付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第十五日起算。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
第21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法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2条 被保险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