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非自愿离职,并准用前项之规定。
本法所称非自愿离职,指被保险人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破产宣告离职;或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各款情事之一离职。
第12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促进失业之被保险人再就业,得视需要提供就业咨询、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前项业务,得由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构)、学校、团体或法人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就业保险年度应收保险费百分之十范围内提拨经费,办理被保险人之在职训练及失业后之职业训练暨奖助雇主雇用本国籍失业劳工。
前项职业训练对象、职类、经费管理及运用办法暨奖助雇主雇用本国籍失业劳工奖助对象、给付条件、给付标准、给付限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本法所称就业咨询,系指提供选择职业、转业或职业训练之信息与服务、就业促进研习活动或协助工作适应之专业服务。
第13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其离职退保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作地点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14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咨询或职业训练,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因伤病诊疗,持有证明而无法参加者。
二、为参加职业训练,需要变更现在住所,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显有困难者。
申请人因前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未参加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训练,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在其请领失业给付期间仍得择期安排。
第15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拒绝受理失业给付之申请:
一、无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
二、无前条规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安排,参加就业咨询或职业训练。
第16条 失业给付之发放,依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