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投保单位非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其申报参加本保险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申报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7条 主管机关、保险人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工作情况、薪资或离职原因,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等相关资料,投保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章 保险财务
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9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保险人每三年应至少精算一次,并由中央主管机关聘请精算师、保险财务专家、相关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组成精算小组审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前条规定之保险费率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与当年度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过正负百分之五。
二、本保险累存之基金余额低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六倍或高于前一年度保险给付平均月给付金额之九倍。
三、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给付标准或给付期限,致影响保险财务。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10条 本保险之给付,分下列四种:
一、失业给付。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失业之被保险人其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补助。
前项第四款之补助对象、补助条件、补助标准、补助期限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1条 本保险各种保险给付之请领条件如下:
一、失业给付:被保险人于非自愿离职办理退保当日前三年内,保险年资合计满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仍无法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提早就业奖助津贴:符合失业给付请领条件,于失业给付请领期限届满前受雇工作,并参加本保险三个月以上。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