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法(民国91年05月15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提升劳工就业技能,促进就业,保障劳工职业训练及失业一定期间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保险业务,由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监理。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对于争议审议结果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对象及投保单位
第4条 本保险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第5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受雇之本国籍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本保险:
一、依法应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者。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者。
三、受雇于依法免办登记且无核定课税或依法免办登记且无统一发票购票证之雇主或机构者。
受雇于二个以上雇主者,得择一参加本保险。
第6条 本法施行后,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自投保单位申报参加劳工保险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险被保险人身分;自投保单位申报劳工保险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本法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劳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身分;其依劳工保险条例及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之规定,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之有效年资,应合并计算本保险之保险年资。
依前条规定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未为其申报参加劳工保险者,各投保单位应于本法施行之当日或劳工到职之当日,为所属劳工申报参加本保险;于所属劳工离职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申报或通知之当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