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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就业服务法(2002修正)

  第59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它不可归责于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0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雇主负担。
  前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于垫付后,由该基金主管机关通知雇主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或经废止,并已离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后,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61条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62条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于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63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64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三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65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66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或其它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67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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