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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就业服务法(2002修正)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
  一0、于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一一、于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一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一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一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
  一五、其它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55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经雇主依法陈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于宽限期满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未缴就业安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之就业安定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及就业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56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57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它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六章 罚则

  第58条 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离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前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期间余期不足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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