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中介业务。
二、接受委任招募员工。
三、协助国民厘定生涯发展计画之就业咨询或职业心理测验。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营前项就业服务业务得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于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中规定之。
第37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许他人假藉本人名义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二、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第38条 办理下列中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之。但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指定或委任之非营利性机构或团体,不在此限:
一、中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中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中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第39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40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办理中介业务,未依规定与雇主或求职人签订书面契约。
二、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三、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它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它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中介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九、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有恐吓、诈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一0、违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许可文件或其它相关文件。
一一、对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未依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实。
一二、未依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申报或换发、补发证照。
一三、未依规定揭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一四、经主管机关处分停止营业,其期限尚未届满即自行继续营业。
一五、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未善尽受任事务,致雇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五章 外国人之聘雇与管理
第41条 接受委托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托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42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43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