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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就业服务法(2002修正)

  第10条 在依法罢工期间,或因终止劳动契约涉及劳方多数人权利之劳资争议在调解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该罢工或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前项所称劳方多数人,系指事业单位劳工涉及劳资争议达十人以上,或虽未达十人而占该劳资争议场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及表扬。
  前项奖励及表扬之资格条件、项目、方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政府就业服务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直辖市、县(市)辖区内原住民人口达二万人以上者,得设立因应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两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14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征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第16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搜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信息。
  第17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咨询。
  第1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
  第19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2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三章 促进就业

  第21条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2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信息网。
  第23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来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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