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民国91年01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3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5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五、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第6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办理相关原住民就业服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画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信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六、办理下列中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一)中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中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中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七、其它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就业歧视之认定。
二、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三、中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四、前项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五、其它有关国民就业服务之配合事项。
第7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8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9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