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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业训练法(2002修正)

  技能检定题库之设置与管理、监评人员之甄审训练与考核、申请检定资格、学、术科测试委托办理、术科测试场地机具、设备评鉴与补助、技术士证发证、管理及对推动技术士证照制度奖励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技能检定之职类开发、规范制订、试题命制与阅卷、测试作业程序、学科监场、术科监评及试场须知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规则定之。
  第34条 进用技术性职位人员,取得乙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职业学校毕业程度遴用;取得甲级技术士证者,得比照专科学校毕业程度遴用。
  第35条 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业别之事业机构,应雇用一定比率之技术士;其业别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辅导及奖励

  第36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察职业训练机构及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
  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对前项之查察不得拒绝,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37条 主管机关对职业训练机构或事业机构办理职业训练情形,得就考核结果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着有成效者,予以奖励。
  二、技术不足者,予以指导。
  三、经费困难者,酌以补助。
  第38条 私人、团体或事业机构,捐赠财产办理职业训练,或对职业训练有其它特殊贡献者,应予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39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不善或有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训整顿。
  四、撤销许可。
  第40条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缴交职业训练费用差额而未依规定缴交者,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差额缴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缴欠缴差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以不起过欠缴差额一倍为限。
  第41条 本法所定应缴交之职业训练费用差额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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