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训练师之名称、等级、资格、甄审及遴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职业训练师经甄审合格者,其在职业训练机构之教学年资,得与同等学校教师年资相互采计。其待遇并得比照同等学校教师。
前项采计及比照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职业训练机构,办理职业训练师之养成训练、补充训练及进修训练。
前项职业训练师培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事业机构办理训练之费用
第27条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其每年实支之职业训练费用,不得低于当年度营业额之规定比率。其低于规定比率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差额缴交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职业训练基金,以供统筹办理职业训练之用。
前项事业机构之业别、规模、职业训练费用比率、差额缴纳期限及职业训练基金之设置、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8条 前条事业机构,支付职业训练费用之项目如左:
一、自行办理或联合办理训练费用。
二、委托办理训练费用。
三、指派参加训练费用。
前项费用之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列之职业训练费用,应有独立之会计科目,专款专用,并以业务费用列支。
第30条 应办职业训练之事业机构,须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职业训练费用动支情形,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章 技能检定及发证
第31条 为提高技能水准,建立证照制度,应由主管机关办理技能检定。
前项技能检定,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构、团体办理。
第32条 办理技能检定之职类,依其技能范围及专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级;不宜分三级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技能检定合格者称技术士,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发给技术士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