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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业训练法(2002修正)

  技术生训练之职类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12条 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先拟订训练计画,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
  第13条 技术生训练期间不得少于二年。
  主管机关对事业机构办理技术生训练,应予辅导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14条 技术生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事业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三节 进修训练

  第15条 进修训练,系为增进在职技术员工专业技能与知识,以提高劳动生产力所实施之训练。
  第16条 进修训练,由事业机构自行办理、委托办理或指派其参加国内外相关之专业训练。
  第17条 事业机构办理进修训练,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节 转业训练

  第18条 转业训练,系为职业转换者获得转业所需之工作技能与知识,所实施之训练。
  第19条 主管机关为因应社会经济变迁,得办理转业训练需要之调查及受理登记,配合社会福利措施,订定训练计画。
  主管机关拟定前项训练计画时,关于农民志愿转业训练,应会商农业主管机关订定。
  第20条 转业训练,由转业训练机关办理。

第五节 残障者职业训练

  第21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系为身体残障者获得就业所需之工作技能与知识,所实施之训练。
  第22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或医疗机构办理。
  第23条 残障者职业训练设施,应符合残障者之体能及安全需要。

第四章 职业训练师

  第24条 职业训练师,系指直接担任职业技能与相关知识教学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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