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训练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职业训练,以培养国家建设技术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职业训练,系指对未就业国民所实施之职前训练及对已就业国民所实施之在职训练;实施方式,分养成训练、技术生训练、进修训练、转业训练及残障者职业训练。
第4条 职业训练应与职业教育、补习教育及就业服务,配合实施。
第二章 职业训练机构
第5条 职业训练机构包括左列三类:
一、政府机关设立者。
二、事业机构、学校或社团法人等团体附设者。
三、以财团法人设立者。
第6条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应经中央主管机关登记或许可;停办或解散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职业训练机构,依其设立目的,办理训练;并得接受委托,办理训练。
职业训练机构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职业训练之实施
第一节 养成训练
第7条 养成训练,系对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有系统之职前训练。
第8条 养成训练,由职业训练机构办理。
第9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职类之养成训练,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训练课程、时数及应具设备办理。
第10条 养成训练期满,经测验成绩及格者,由职业训练机构发给结训证书。
第二节 技术生训练
第11条 技术生训练,系事业机构为培养其基层技术人力,招收十五岁以上或国民中学毕业之国民,所实施之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