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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检查法(2002修正)

  第31条 代行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代行检查证,并告知雇主指派人员在场。
  代行检查员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合格者,应即于原合格证上签署,注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应告知事业单位不合格事项,并陈报所属代行检查机构函请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前项不合格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项之代行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32条 事业单位应于显明而易见之场所公告左列事项:
  一、受理劳工申诉之机构或人员。
  二、劳工得申诉之范围。
  三、劳工申诉书格式。
  四、申诉程序。
  前项公告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劳动检查机构于受理劳工申诉后,应尽速就其申诉内容派劳动检查员实施检查,并应于十四日内将检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劳工向工会申诉之案件,由工会依申诉内容查证后,提出书面改善建议送事业单位,并副知申诉人及劳动检查机构。
  事业单位拒绝前项之改善建议时,工会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实施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3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使劳工在未经审查或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作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35条 事业单位或行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3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事业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有关团体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37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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