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劳动检查机构办理职业灾害检查、鉴定、分析等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所属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或其它学术、研究机构提供必要之技术协助。
第25条 劳动检查员对于事业单位之检查结果,应报由所属劳动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其有违反劳动法令规定事项者,劳动检查机构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并副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督促改善。对公营事业单位检查之结果,应另副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促其改善。
事业单位对前项检查结果,应于违规场所显明易见处公告七日以上。
第26条 左列危险性工作场所,非经劳动检查机构审查或检查合格,事业单位不得使劳工在该场所作业:
一、从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
二、农药制造工作场所。
三、爆竹烟火工厂及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
四、设置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或蒸汽锅炉,其压力或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工作场所。
五、制造、处置、使用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工作场所。
六、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营造工程之工作场所。
七、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场所。
前项工作场所应审查或检查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劳动检查机构对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职业灾害时,应立即指派劳动检查员前往实施检查,调查职业灾害原因及责任;其发现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职业灾害扩大者,应就发生灾害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8条 劳动检查机构指派劳动检查员对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实施安全卫生检查时,发现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得就该场所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径予先行停工。
前项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劳动检查员对事业单位未依劳动检查机构通知限期改善事项办理,而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应陈报所属劳动检查机构;劳动检查机构于认有必要时,得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止。
第30条 经依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停工之事业单位,得于停工之原因消灭后,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复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