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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检查法(2002修正)

  四、封存或于掣给收据后抽取物料、样品、器材、工具,必凭检验。
  劳动检查员依前项所为之行为,事业单位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劳动检查员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录像、拍摄之照片等,事业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得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检视或复制。
  对于前项事业单位之请求,劳动检查机构不得拒绝。
  第16条 劳动检查员对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时,得声请检察官签发搜索票,就其相关对象、处所执行搜索、扣押。

第四章 代行检查机构与代行检查员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除由劳动检查机构派劳动检查员实施外,必要时亦得指定代行检查机构派代行检查员实施。
  第18条 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考评及奖励办法,暨代行检查员之资格、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代行检查业务为非营利性质,其收费标准之计算,以收支平衡为原则,由代行检查机构就其代行检查所需经费列计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0条 代行检查机构拟变更代行检查业务时,应检附拟增减之机械或设备种类、检查类别、区域等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第21条 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代行检查员适用之。

第五章 检查程序

  第22条 劳动检查员进入事业单位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出示劳动检查证,并告知雇主及工会。事业单位对未持劳动检查证者,得拒绝检查。
  劳动检查员于实施检查后应作纪录,告知事业单位违反法规事项及提供雇主、劳工遵守劳动法令之意见。
  第一项之劳动检查证,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
  第23条 劳动检查员实施劳动检查认有必要时,得报请所属劳动检查机构核准后,邀请相关主管机关、学术机构、相关团体或专家、医师陪同前往鉴定,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陪同人员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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