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项之请求,除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有关机关或团体不得拒绝。
第三章 劳动检查员
第8条 劳动检查员之任用,除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其遴用标准由中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劳动检查员应接受专业训练。
前项训练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劳动检查员由劳动检查机构依其专长及任务之特性指派,执行第四条所定之职务。
第11条 劳动检查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为变更、隐匿或捏造事实之陈报。
二、泄漏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设备及经营财务等秘密;离职后亦同。
三、处理秘密申诉案件,泄漏其申诉来源。
四、与受检查事业单位发生不当财务关系。
劳动检查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据事实予以举发。
第12条 劳动检查员与受检查事业单位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除左列事项外,不得事先通知事业单位: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审查或检查。
二、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
三、职业灾害检查。
四、其它经劳动检查机构或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14条 劳动检查员为检查职务,得随时进入事业单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劳工及其它有关人员均不得无故拒绝、规避或妨碍。
前项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之拒绝、规避或妨碍,非警察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劳动检查员得要求警察人员协助。
第15条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得就劳动检查范围,对事业单位之雇主、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工会代表及其它有关人员为左列行为:
一、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并得制作谈话纪录或录音。
二、通知有关人员提出必要报告、纪录、工资清册及有关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三、检查事业单位依法应备置之文件资料、物品等,必要时并得影印资料、拍摄照片、录像或测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