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检查法(民国91年05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劳动检查,贯彻劳动法令之执行、维护劳雇双方权益、安定社会、发展经济,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劳动检查机构:谓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为办理劳动检查业务所设置之专责检查机构。
二、代行检查机构:谓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办理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之行政机关、学术机构、公营事业机构或非营利法人。
三、劳动检查员:谓领有劳动检查证执行劳动检查职务之人员。
四、代行检查员:谓领有代行检查证执行代行检查职务之人员。
第4条 劳动检查事项范围如左:
一、依本法规定应执行检查之事实。
二、劳动基准法令规定之事项。
三、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事项。
四、其它依劳动法令应办理之事项。
第二章 劳动检查机构
第5条 劳动检查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动检查机构或授权直辖市主管机关或有关机关专设劳动检查机构办理之。劳动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会同县(市)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授权之劳动检查,应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并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劳动检查机构之组织、员额设置基准,依受检查事业单位之数量、地区特性,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我国劳动条件现况、安全卫生条件、职业灾害严重率及伤害频率之情况,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公告并宣导劳动检查方针,其内容为:
一、优先受检查事业单位之选择原则。
二、监督检查重点。
三、检查及处理原则。
四、其它必要事项。
劳动检查机构应于前项检查方针公告后三个月内,拟定劳动监督检查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7条 劳动检查机构应建立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检查之资料,必要时得请求有关机关或团体提供。